违法所得是指直接或间接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所有货币及非货币财富。若违法所得已转化或调整,原违法所得及其转化后的财产均视为违法所得。转化后财产的收益或与违法所得混同的财产中违法所得对应的收益,也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直接或间接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所有货币及非货币财富。若违法所得已转化或调整,原违法所得及其转化后的财产均视为违法所得。转化后财产的收益或与违法所得混同的财产中违法所得对应的收益,也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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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涉及法律解释的问题,我赞成按标价算违法所得,参照刑法对于违法所得的确定规则。
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违法所得为例,都是按照标价和销售量确定的,买卖双发实际坎了多少价,给了多少钱很难确定,所以还是统一标准比较好。
楼主认为,“要按有违法所得查处,就算不给钱,也要双方形成书面或者口头的借贷协议,打个欠条也得。要按无违法所得查处,就要双方当面达成协议不再收取该次餐费。可是在实践中太麻烦了,估计领导也不会同意这样做。呵呵。毕竟中国的司法机关还没有严谨到这个地步。看着办算了”
补充:我不这样认为,由于违法行为而得到的债权要按违法所得查处,很合乎情理,“双方当面达成”就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不合理,因为这属于民事领域的债的免除,行为人有权放弃自己的债权,但并不等于他从来没有得到过这债权,相反,行为人放弃债权(即所谓协议不再收取该次餐费,对于唯利是图的商家来讲,实践中也很少出现),正是建立在他有这债权的基础上。
如果楼主还不能接受的话我再从法理上加以分析,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预防违法行为,处罚的轻重理论上应该取决于其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楼主补充的两种情形社会危害性相当,经营者免除债务有其自己的理由,或者是在另外一些方面受到了对方的利益,法律不必深究。
您好,关于行贿罪违法所得的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本条第2款是对以行贿论处的行为的规定
鉴于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国家规定,采取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这些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手段,为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开方便之门,实行不公平的竞争,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同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即这种行为也构成行贿罪。
为了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条第3款专门强调: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就是说,如果同时具备被勒索给予财物和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不能以行贿论处。如果行为人系由于被勒索而给予财物的,但是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仍应以行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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